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勇超与姚祖光、龙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超,姚祖光,龙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彭勇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委托代理人彭新求。被告姚祖光,农民。被告龙其,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勇超与被告龙其、姚祖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江永、人民陪审员李群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彭勇超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彭新求与被告龙其、姚祖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超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55分许,被告龙其持D证驾驶湘K×××××面的车,从石牛乡九峰山往双峰城行驶,途经城南超市门前地段时,由于过度疲劳,驾车时打瞌睡,车辆驶入公路左侧,碰撞到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彭自升所有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后又碰撞在货车后的路边的行人彭自升、彭勇超,再碰撞到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李满元所有的湘C×××××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彭自升受伤、彭勇超负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其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驾车时打瞌睡,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自升、李满元、原告彭勇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51857元,仍需继续治疗。2014年9月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勇超的伤系重型颅脑损失、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勇超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原告的损伤需系统康复治疗、颅骨修补术,预计后续治疗费约65000元;伤休时间约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另外,被告龙其驾驶湘K×××××面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其、姚祖光连带赔偿原告彭勇超医疗费251857元、继续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40520元、护理费32785元、伙食补助费7290元、交通费6133元、住宿费19620元、营养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14907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4286元、通讯费及其他费2000元,合计损失61911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彭自升所有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满元所有的湘C×××××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彭自升及李满元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200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彭勇超自愿放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姚祖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其负全责;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4、湖南省脑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用去医药费251857元、鉴定费4286元;6、交通费票据,6133元;7、湘卫临床支持中心陪护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治伤药费陪护费1200元;8、吉康超市发票1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证明原告治伤花费42.5元;9、原告家庭情况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工作和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方式有误,多个被扶养人不能超过一人一年的计算标准。被告龙其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龙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祖光辩称:车子是姚祖光的,姚祖光与龙其是朋友,借车给龙其时知道龙其没有驾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条款;3、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彭勇超、被告龙其、姚祖光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55分许,被告龙其持D证驾驶湘K×××××面的车,从石牛乡九峰山往双峰城行驶,途经城南超市门前地段时,由于过度疲劳,驾车时打瞌睡,车辆驶入公路左侧,碰撞到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彭自升所有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后又碰撞在货车后的路边的行人彭自升、彭勇超,再碰撞到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李满元所有的湘C×××××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彭自升受伤、彭勇超负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其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驾车时打瞌睡,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自升、李满元、彭勇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用去医药费23671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146元,其中2015年5月6日后用去医药费1179元,被告龙其已支付彭勇超医药费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彭勇超医药费10000元。2014年9月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勇超的伤系重型颅脑损失、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勇超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原告的损伤需系统康复治疗、颅骨修补术,预计后续治疗费约65000元;伤休时间约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另外,被告龙其驾驶湘K×××××面的车车主系姚祖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彭自升所有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满元所有的湘C×××××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彭自升及李满元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彭勇超自愿放弃。原告彭勇超为农业家庭户口,小孩彭琨瑞,出生于1999年10月7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勇超的父亲彭新求,出生于1952年2月23日,母亲黄金华,出生于1952年9月15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勇超有两兄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该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185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前的正式医药费收据250678元,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50678元;2、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65000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包括系统康复治疗、颅骨修补术,在65000元内,参照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65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5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于2015年5月6日定残,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247天,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对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365天×247天=17061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7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原告伤后在医院共住院81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1×2+120=282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365天×282天=31306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3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转院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酌情认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81天,故计算为60元/天×81天=4860元;7、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972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长沙住院81天,酌情认定住宿费每晚30元,计2430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医疗机构虽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30%+4%+4%)=76456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应扶养17年,母亲应扶养18年,小孩应扶养3年,原告有两兄弟,均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计算为9025×17×0.38+9025×0.5×0.38=60016元),合计136472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不予认定。1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2、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4286元,向本院提交了4286元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286元;13、关于通信费及其他费,原告举张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勇超的经济损失合计533293元。二、本案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其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驾车时打瞌睡,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龙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祖光明知龙其没有准驾车型资格,将自己所有的面的车借给龙其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祖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由被告龙其承担70%,被告姚祖光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其驾驶的湘K×××××面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不是湘K×××××面的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因被告龙其驾驶湘K×××××面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湘K×××××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彭自升与湘C×××××两轮摩托车车主李满元虽不负事故责任,因两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彭自升、李满元亦应各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内的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35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054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409007元,其中湘K×××××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彭自升、湘C×××××两轮摩托车车主李满元各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共24000元,原告彭勇超自愿放弃要求彭自升、李满元赔偿,应在409007元中扣除24000元,剩余385007元,另加上鉴定费4286元,共389293元,由被告龙其赔偿389293×70%=272505元,由被告姚祖光赔偿389293×30%=116788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勇超的经济损失费合计5332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龙其赔偿272505元,由被告姚祖光赔偿11678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龙其承担6440元,由被告姚祖光承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审 判 员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