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林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中山市小榄镇文田蔬菜批发市场内有湛江籍摊贩在斗殴伤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反击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甲等人遂拿起钢管等工具追打王某甲,并先后追打前来制止的廖某某、胡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用钢管打伤胡某某的左臂及右手手指、王某的左肩部及左肘关节、刘某某的腰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多人手持钢管追打廖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潘某甲,现场缴获水果刀、铁管、木棍等工具。经鉴定,王某甲左颞部、右背部的创口符合锐器所致,左上肢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左肩背部的皮下出血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左肘关节的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廖某某左腋下、左前臂皮下出血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左小指创口长1厘米以上,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某的右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左上臂的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潘某甲右眼睑的表皮剥脱、右前额的创口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胡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曾某、潘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人潘甲、潘乙、王某乙、郭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缴获的刀具、铁棍、防盗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潘某甲提出:1.其是被他人殴打后才反击,属正当防卫;2.其右眼睑缝了七针,法医鉴定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当。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潘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潘某甲供称其被人打伤眉骨后,即持铁伞管随意殴打向其冲过来的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供称其到场时看见上诉人潘某甲与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王某甲指证是上诉人潘某甲指使他人追打其;被害人廖某某指证潘某甲就是追打其的男子之一;被害人刘某某证实事后听王某甲说是潘某甲指使他人殴打他;证人潘甲指证潘某甲与对方打斗;证人郭某某、钟某某指证潘某甲伙同多人持铁伞杆追打湖南籍男子至市场办公室;监控录像亦显示上诉人潘某甲在市场内持铁伞管追打他人;综上可见,上诉人潘某甲积极参与打斗并持铁伞管追打他人,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所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上诉人潘某甲右前额、右眼睑部的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应予采信,故对上诉人所提法医鉴定其为轻微伤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