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道山、彭泽华与上海梦顺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山,彭泽华,段辉,上海梦顺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3号原告李道山,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彭泽华,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辉,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梦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让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道山、彭泽华与被告段辉、上海梦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梦顺机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山、彭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被告段辉委托代理人王安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顺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山、彭泽华共同诉称,2015年6月3日16时15分许,段辉驾驶牌号为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向东右转弯,适逢事故直接受害人李德馨骑行自行车沿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段辉未避让直行的李德馨,导致二车相撞后李德馨被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人民币,下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25.5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77,774.2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段辉系被告梦顺机电公司驾驶员,故由被告梦顺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段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辉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是被告梦顺机电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被告梦顺机电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律师费未举证证明产生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可。事发后,其赔付原告方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被告段辉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梦顺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收据各1份。原告对被告段辉所述支付40,000元事故赔偿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梦顺机电公司未具答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营运业务,与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不符,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对其余具体损失也存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道山、彭泽华系事故直接受害人李德馨(2003年1月6日生)的父母亲。2015年6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段辉驾驶牌号为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梦顺机电公司)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向东右转弯,适逢事故直接受害人李德馨骑行自行车沿新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段辉未避让直行的李德馨,导致二车相撞后李德馨被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辉支付原告方40,000元。因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作为李德馨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梦顺机电公司是肇事驾驶员段辉的用人单位,属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确定由被告梦顺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段辉在本次重大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梦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涉事机动车从事营运工作,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就该损失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确产生一定损失,酌情确认2,000元;3、死亡赔偿金,事故死者系农业户籍人口,且尚处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确定此项损失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3,840元;4、律师费,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发生庭审中未予举证,庭审后亦未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08,546元,均可计入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段辉事发后赔付原告的款项,可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山、彭泽华508,546元;二、驳回原告李道山、彭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6元(原告李道山、彭泽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28元,由原告李道山、彭泽华负担4,047元,被告段辉、上海梦顺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81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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