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礼元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船山区复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礼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遂中行初字第00029号起诉人魏礼元,男,汉族,生于1938年,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9月22日,本院收到魏礼元提交的起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船山区复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魏礼元起诉称:其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复兴村3社原有耕地二百多亩,目前被20家企业及个人无偿占用,不予归还。从2011年至今不断向各级人民政府要求解决。通过查询有五家企业没有土地权属的相关登记,这应是非法侵占集体土地,人民政府应该查处,但至今仍未得到解决落实。现请求:1、确认两被告在处理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确认其所在村社古坟土、大朝土等20宗地的权属。3、对侵占该20宗地土地的行为按现有政策进行补偿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魏礼元以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复兴村3社社员的身份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诉请确认两被起诉人在其所在村社的土地违法处理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对20宗土地按现有政策进行补偿和赔偿,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为此,针对起诉人所提交的行政诉状存在不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制作并向起诉人送达了一次性书面告知书,并限定在收到告知书后7日内补正完毕。但其后起诉人只是提交了该村2010年补贴公示表和填写不规范的行政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其起诉并未按本院书面告知书的要求和提示进行补充、完善。由于其起诉欠缺形式要件,对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之规定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魏礼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海审判员 廖 巍审判员 陶 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