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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玲玲。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纪。委托代理人:傅学庆。委托代理人:陈强。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解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徐能,被告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学庆、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105号[环球中心]项目商业用房,层铺位号为B1-19-2。2013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铺位,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被告知所承租的商铺已被被告控制,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随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被控制的货物,均未果。2014年1月19日,原告前往涉案商铺,发现该商铺已经被其他经营户占用,当时被控制的货物也不知去向,被告告诉原告其货物在被告的仓库内。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原告所有的货物。调解协议签署后,原告前往被告处核查货物,发现货物不知去向。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经遗失。次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田野馨居货物遗失情况说明》以及《货物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货物遗失造成的损失未果。2015年6月16日,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见证下,被告仅移交了小部分货物,被告丢失了原告价值137497.9元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7497.9元。被告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未阻止过原告正常营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店铺内的物品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截至2014年4月份,因需要在涉案商铺所处的楼层开办进出口食品展,故原告将涉案店铺内的物品搬到了被告的仓库,并对整个办理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所记载的物品即为被告后来向原告移交的物品。原告所承租的商铺属于开放式商铺,该期间被告并未阻止过原告正常营业,原告诉称遗失的货物也并非由被告控制。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物品即原告存放在其店铺内的物品,被告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原告保管其商铺内的物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请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1.《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已经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返还原告货物的义务。经审查,该调解书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调解书中并未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货物的范围进行明确,且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已将涉案商铺中所遗留的物品移交给了原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货物的事实,对证1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2.货物遗失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光盘1份、货物照片8份、货物清单1份及送货单48份,拟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物的种类、数量及损失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光盘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货物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视频内容可知原告所承租的商铺属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并未实际控制。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拍摄时店铺内存有的货物数量,不能证明该些货物系属被告控制。即便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与送货单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进货单所列货物的进货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店铺的开业时间,且原告在世纪东方商业广场还另有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店铺,故无法确定进货单上所列物品即属涉案店铺内的货物,且涉案店铺内的货物本来就是用来出售的,被告未阻止过原告正常经营,也未实际控制过该批货物,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清单中所涉的货物系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4.交接清单、执行笔录各1份及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丢失了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执行笔录中已告知原告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到货物的详细清单,故本院没有依据执行货物清单上的物品,且货物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证4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5.进/出门许可证1份,拟证明涉案店铺中货物进出商场需被告许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并未阻止原告经营,对原告出售的货物被告无法控制。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亿彩购物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一、2014年4月28日录制的视频1份,拟证明被告所搬离的涉案店铺内的物品与移交清单的物品基本吻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二、2013年8月31日录制的视频1份,拟证明涉案商铺于2013年8月31日时处于自由经营状态,而非属于被告控制范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二予以认定。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Y-YC-110008[环球中心-银亿亿彩购物中心项目]的《商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105号[环球中心]项目商业用房,层铺位号为[B1-19-2]。2013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铺位,后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推广费、物业管理费等,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10月21日起解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将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田野馨居货物遗失情况说明》以及《货物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货物遗失造成的损失,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2015年6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货物交接。原告认为被告所移交的货物远少于其存放在涉案店铺中的货物,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因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存放在涉案店铺内的所有货物,被告均应予以退还。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8月31日起,将店铺的所有货物整理存放在涉案店铺内并被迫停止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诉称涉案店铺内的所有货物自2013年8月31日起即处于被告控制范围之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货物清单上所列货物进行返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证明该些货物是否确已丢失及该些货物的丢失系因被告引起,故原告诉请赔偿其货物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田野馨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解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