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与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沈井权。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原告:陆昌玲,1962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家园20栋304室。法定代表人:代忠俊,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诉被告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沈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代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诉称: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沈井权和原告陆昌玲系夫妻关系。1995年,中国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告承包土地5.595亩。并由当时的三十庙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耕地承包书”。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并于同年6月29日由原告陆昌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丰县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地丈量,经丈量,原告流转土地实际面积为6.94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94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未将流转的土地用于耕种农作物,而用于修路。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原告)有义务协助乙方(被告)对流转土地进行监督;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在取得土地流转经营后,不得从事与农、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流转给其经营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修路(占地约4亩),违反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不得从事与农、林无关的经营活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做法是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承包土地6.94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双凤凤梅社居委)辩称:1、被告请求核实原告流转的土地是否被用于修路。2、即使被告在原告流转的土地上修路,也是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作为水利配套设施用地使用。3、被告未改变原告流转土地的使用性质,且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不同意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承包合同书,教育集资通知书,农民负担卡,纳税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合同书上的沈双全(原告小名)系原告沈井权本人。5、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将土地6.94亩流转给被告,同时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归还土地的依据。6、照片4张,证明原告土地在未流转前的情况。被告长丰双凤凤梅社居委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照片一组。经庭审举证,被告长丰双凤凤梅社居委对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照片反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没有变动,包含在被平整的土地和修建的道路之中。被告长丰双凤凤梅社居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现场勘验图及拍摄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流转的土地四至界限无法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流转土地的四至界限。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沈井权和原告陆昌玲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原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庙村合作经济委员会与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沈井权签订了“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耕地面积5.595亩。2011年6月29日由原告之妻陆昌玲与原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三十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长丰县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土地面积6.94亩(经实际丈量)流转给该居民委员会,其中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有义务协助该居民委员会对流转土地进行监督,合同第四条规定该居民委员会在取得土地流转经营后,不得从事与农、林无关的经营活动。之后,原告依约将6.94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原告流转给其经营的土地上修路(占地约4亩),违反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不得从事与农、林无关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庙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后划归“原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三十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三十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又划归为“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流转给被告长丰双凤凤梅社居委的土地6.94亩的四至界限和被告擅自在原告流转的土地上修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沈井权土地承包经营户、陆昌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审 判 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