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盛某、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5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经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经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华,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楼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盛某、经某等人以借钱不用归还等借口诱骗被害人陈某、金某丙、金某丁、朱某、李某等人至某寄售行借取高利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借条,致使被害人欠下高额债务。其中,被告人盛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价值20.8万余元;被告人经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17.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伙同盛俊先(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所借款项系死账不用自己归还诱骗被害人陈某至义乌市某寄售行借款,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4万元,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陈某分得8000元。现被告人盛某家属已归还金贯寄售行10万元。2、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以所借款项系死账不用归还为由诱骗被害人金某丙同意借款,后由被告人盛某通过被告人经某联系至某寄售行借款,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4万元,被告人盛某、经某及陈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丙分得2000元。3、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金某丙等人以借死债不用还骗取被害人金某丁的信任,诱骗被害人金某丁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前往某寄售行进行借款,由金某甲进行担保,借五万写十万,被害人金某丁实际借得4万元,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丁分得2000元。4、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金某丙等人以借死账不用还骗取金某甲、朱某的信任,诱骗被害人朱某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前往某寄售行进行借款,由金某甲担保,借五万写十万,被害人朱某实际借得3万元,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朱某分得3000元。5、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某等人以借死账不用还骗取被害人金某丁及金某乙的信任,诱骗被害人金某丁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前往某寄售行进行借款,由金某乙担保,借五万写十万,被害人金某丁实际借得3.8万元,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丁分得2000元。6、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以借死账不用还诱骗被害人李某同意借款,后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至陶飞平处,由陶飞平带至某寄售行借款,由金某乙担保,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4万元,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李某分得3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经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经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金某丙、金某丁、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共犯盛俊先、陈某、金洪彬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及收条,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盛某、经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经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经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盛某、经某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