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罗令保与曾德伏、南昌市宝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令保,曾德伏,南昌市宝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罗令保,男,1944年5月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罗志云(系罗令保之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曾德伏,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南昌市宝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8068-2。法定代表人:徐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静,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斌,男,1993年7月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罗令保诉与被告曾德伏、南昌市宝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令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云、被告曾德伏、宝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静、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令保诉称:2015年5月15日13时10分,被告曾德伏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洪都公园门口由西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令保受伤。后原告在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德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德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宝鑫科技公司的员工,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宝鑫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849.89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10分,被告曾德伏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洪都公园门口由西向西掉头时与原告罗令保骑行电动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令保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曾德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令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令保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18.04元,被告宝鑫科技公司垫付了5850.59元医疗费。原告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3月,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近期忌左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每月1次,如游离骨片游离至关节腔,视左肩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手术固定骨碎片治疗;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8月20日得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罗令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赣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宝鑫科技公司,被告曾德伏系该公司员工。赣A×××××号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德伏驾驶赣A×××××号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罗令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令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德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令保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令保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5918.04元,鉴定费33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医疗费仅5918.0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鉴定费33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宝鑫科技公司承担。原告已年满71周岁,其提供江西省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仍在工作,且其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为1627.22元(23432元/年÷12月÷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诊断证明书记载有休息3月,其住院25天,故其营养费为2300元(20元/天×115天)。原告住院治疗25天并到鉴定机构鉴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令保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但其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1878.1元(24309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原告罗令保各项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13718.04元,具体含医疗费59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26805.32元,具体含护理费1627.22元、残疾赔偿金21878.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0523.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26805.32元,共计人民币36805.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3718.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宝鑫科技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50.5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宝鑫科技公司5850.5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罗令保34672.77元(36805.32元+3718.04元-5850.59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令保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0523.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罗令保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4672.77元,支付被告南昌市宝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5850.59元。三、驳回原告罗令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及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4587元,由被告南昌市宝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