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委托代理人:殳虹,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殳虹、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母亲承担。但原告母亲因要独自抚养原告,故一直待业在家,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现原告正值上学年龄,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经济困难,而且上有老、下有小。其父母患有疾病,每月医药费大概900元,本人也患有糖尿病,医药费每月800元左右。全家的生活费用都要靠其,其还有一个19岁的儿子也要抚养,还要赡养父母。而且其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去年与其离婚,也没有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现在只离婚一年多就要其承担抚养费没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沈某丙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沈某丙还养车,更说明她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如果其有能力抚养原告肯定会抚养的,但是其确实没有这个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沈某丙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由原告母亲沈某丙抚养。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所有的抚养费都由原告母亲沈某丙承担,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沈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其继父朱某的残疾证1本、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2张,其母亲彭某的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超声诊断报告1张,其本人的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5张、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报告单14张、胃镜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各1张,证明其现在无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朱某与彭某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本人的相关材料,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能作为被告不抚养原告的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共同生育原告沈某甲。2014年3月13日,被告沈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沈某丙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负担;男方享有探视权。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自述其在市场开店卖羊毛衫。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有法律依据,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对被告主张其家庭负担重、无能力抚养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5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支付原告沈某甲生活费每月500元并凭据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生活费一月一付,于每月月底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生活费一并于2015年10月底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算一次;上述费用均自2015年9月始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