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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管异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字第00567号原告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五社桃花山,组织机构代码79802361-4。法定代表人罗全辉,董事长。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474-2。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董事长。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8楼,工商注册号500901000016986。法定代表人阚洪波,董事长。被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88号,工商注册号500000400000066。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