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元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元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744号罪犯石元慧,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元慧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元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石元慧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石元慧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元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1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石元慧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履行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元慧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