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薛海岍与谢永波、周伟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海岍,谢永波,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650号申请执行人薛海岍。被执行人谢永波。被执行人周伟。薛海岍与谢永波、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永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薛海岍40906元;被执行人谢永波不能清偿部分由被执行人周伟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执行人谢永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房屋、车辆、工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情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