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唐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乙,结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近年来不务正业,在家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遂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男孩唐某乙,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