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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前付给被告彩礼钱12万元,其中,原告购买车辆花7万元,尚有5万元在被告手中。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而是根据习俗,在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被告才到原告家中。婚礼后一周多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并未“同房”,一个睡沙发,一个睡床上。然后,原告独自到外地打工,被告住在原告家中不到10天时间,突然失踪。原告多次央求被告父母告知被告去处,均遭拒绝,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家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钱系借来的,原告的父亲患有精神病,家庭困难。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仁凤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居住在原告家,一个月后,原告去广东开车跑运输,被告也去广东进厂打工,平时周末休息之余联系,在一块过着平静的生活。由于家里父母年纪已大,被告于2014年底从广东回老家照顾父母,原告继续在广东从事运输。春节期间,原告回家过年,突然提出离婚,被告确实无法接受,考虑双方夫妻感情深厚,没有什么矛盾,请求法庭慎重考虑来之不易的婚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经人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缺乏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无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待证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