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46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徐小祥,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3101、3102室。法定代表人余作生。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B座15层东C、D室,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路云鹤大厦1406室。法定代表人余作生。原告张小玲与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牧南京公司)、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牧南京公司、亿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亿牧南京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间被告亿牧南京公司以半年12%的标准即月收益为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如未能按约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亿牧南京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亿牧南京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要求被告亿牧公司对被告亿牧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和亿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借款方、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出借方以现金方式借款甲方2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期半年,借款期间乙方半年收益率为12%即月收益400元,借款期满后,乙方有权提前一个月申请续签本协议,期满返回本金;甲方如果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款,赔偿乙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1月26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借款2万元。同时,亿牧南京公司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利息表,承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利息表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亿牧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由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亿牧南京公司系亿牧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利息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牧南京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亿牧南京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牧南京公司系被告亿牧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亿牧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