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乡黄村桥头驶往东明镇渠首坝,行至东明镇渠首坝路段时摔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6.79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535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6.7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