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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4年2月19日,汉族,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欢欢;2009年3月4日又生长子,取名张乐乐;2010年2月2日双方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又生次子,取名张豪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苦苦恳请被告回家,被告均无情拒绝,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伤心欲绝,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内经常辱骂原告,不检点自己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情感,被告的各种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张欢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子女的情况及后补办结婚登记均属实。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一起同甘共苦,走到结婚,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实属不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难免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被告可在法庭上当面向原告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原告,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其健康成长,被告有与原告一起好好过下去的强烈愿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后未领证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欢欢;2009年3月4日生长子,取名张乐乐;2010年2月2日双方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生次子,取名张豪杰。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张欢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审理中,被告希望和好的要求十分强烈,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和维护共同的婚姻家庭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改善自身不足,相互尊重,逐步弥合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