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邓小兵与胡斌、姚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兵,胡斌,姚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邓小兵,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月娥,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舒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小兵与被告胡斌、姚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告姚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镔、范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斌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2.5分。2012年7月4日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月息3分。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同时被告胡斌于2013年10月10日向徐林静借取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徐林静借取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徐林静借取现金4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胡斌逐一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被告胡斌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代被告胡斌向徐林静偿还了借款本息196000元。以上借款均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偿还本息196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胡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月娥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每一笔债务,答辩人均不知情。现被告胡斌下落不明,借款是否属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应予核实。二、原告与被告胡斌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答辩人没有举债的合意;2、答辩人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3、被告胡斌的举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斌于2012年7月4日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月息3分。2013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2.5分。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胡斌于2013年10月10日向徐林静借取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徐林静借取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徐林静借取现金40000元,共计190000元。原告为被告胡斌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徐林静的借款,徐林静向原告催收偿还借款,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经协商原告代被告向徐林静偿还了借款196000元。原告代被告胡斌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姚月娥与胡斌于198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有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为被告胡斌向徐林静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胡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了清偿,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提出向被告胡斌追偿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时被告姚月娥与胡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胡斌与姚月娥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姚月娥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与胡斌一起借款的合意,并且胡斌长期从事打牌赌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姚月娥提供了胡斌的书信、姚月娥自己的陈述及其它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只能证明被告胡斌有打牌赌博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打牌赌博或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月娥既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故对被告姚月娥提出的应将本案涉及的债务认定为胡斌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姚月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兵借款366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胡斌、姚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