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姜德义与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昂昂溪水泥厂、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义,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昂昂溪水泥厂,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姜德义,男。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昂昂溪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厂厂长。被告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琪,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强,男。原告姜德义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昂昂溪水泥厂(以下简称昂昂溪水泥厂)、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哈铁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义,被告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义诉称:姜德义系昂昂溪水泥厂工人,姜德义在执行单位工作中,被无故将工资停发,姜德义多次要求解决停发工资一事,后被补发7个月工资,其余工资则至今未付,另由于昂昂溪水泥厂原因,导致姜德义退休岗位岗贴下降,拖欠工资加岗贴共欠28984.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姜德义诉至本院,要求昂昂溪水泥厂给付拖欠的工资28984.00元,哈铁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昂昂溪水泥厂书面答辩称:一、姜德义追讨的劳动报酬已超过民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按姜德义起诉状描述,所欠工资系1996年—1997年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姜德义在担任昂昂溪水泥厂驻齐物资经销处主任期间,因经销处有其他经营效益,厂方未供货源,致使姜德义15个月的工资未能实现,后经领导协调,以清欠回款方式解决其遗留工资问题,并于1999年1月和2001年6月先后补发了7个月的工资,但鉴于当时昂昂溪水泥厂的实际情况,经厂领导研究决定,姜德义书面同意,制订《关于以清欠回款解决姜德义历史遗留工资的办法》,其中明确约定其剩余8个月的工资继续执行厂发(2001)1号文件规定,清欠回款1000.00元,补发一个月工资;结算方式明确了清欠回款后补发姜德义的8个月工资,原工资标准5345.90元和开办费1615.80元,合计6961.70元。由于姜德义未按协议清回欠款(财务账中未有清回欠款的凭证),所以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昂昂溪水泥厂未给姜德义补发8个月的工资。三、姜德义在起诉状中提到因昂昂溪水泥厂原因致岗位岗贴下降,昂昂溪水泥厂应予补发和赔偿的要求不合理,姜德义属于铁路企业的正式职工,其退养、退休的审批必须经过铁路局劳卫处统一审查核准,按其档案记载,1991年5月—1994年12月其曾担任过供销室主任,属于厂聘干部,无正式干部审批表,仍属于工人身份,后相继担任驻齐办事处主任、厂物资经销处主任等职务,1997年7月按哈铁劳函(1997)251号哈局内部职工退养文件办理退养,1997年12月1日办理退休,由于当时文件规定,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支付是路局和企业各承担50%,在当时办理退养手续时,时任厂长对曾以工人身份担任部门负责人的人员,按照厂里最XX位工资工种看火工,即部岗16档117.00元核定的退养生活费,并下发退养令,而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姜德义工人身份不能执行干部序列,故仍按工人岗位核定,哈尔滨铁路局劳卫处在查档时,其档案中没有看火工工种任职令的记载,且也没有从事过该岗位,只是在退养时本单位为提高其岗位工资自行按看火工工种岗位工资下发退养令,铁路局不认可,档案中记载自1994年哈尔滨铁路局实行岗位技能工资以来,至退养时,其工资审批表中的岗位工资都是11档84.00元,故在办理退休计算待遇时,根据铁路行业退休计算办法,按照岗位工资11档84.00元进行核定,姜德义所提出的岗位岗贴下降,需昂昂溪水泥厂给予补发和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哈铁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哈铁总公司与昂昂溪水泥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姜德义曾是昂昂溪水泥厂的职工,与哈铁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哈铁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二、姜德义追讨的劳动报酬已超过民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按姜德义起诉状描述本案所欠工资是指1996年—1997年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德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哈铁业(1995)25号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昂昂溪水泥厂要开办物资经销处,报请哈铁总公司,取得同意。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二)《关于无偿调拔给齐市昂水物资经销处水泥转为流动资金说明》(该材料加盖昂昂溪水泥厂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当时开办物资经销处时,厂部承诺拔给一部分水泥,但实际未拔。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此事。(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物资经销处的开办经过审批,已营业。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四)齐齐哈尔市昂水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1995年办理了经销处的营业手续。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五)齐齐哈尔市昂水物资经销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当时办理税务手续。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六)齐齐哈尔市昂水物资经销处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当时姜德义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七)交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姜德义开办物资经销处系昂昂溪水泥厂指派,在交接之前昂昂溪水泥厂一直在管理经销处。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八)《昂昂溪水泥厂清欠工作办法》复印件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及物品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姜德义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回部分欠款,按文件规定,应有10%到30%的提成。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关于提成的事情可能是不存在的。(九)姜德义同志清欠回款补偿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拖欠姜德义17个月工资。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十)昂昂溪水泥厂命令(底稿)复印件一份、职工退养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铁路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姜德义退养时享受看火工117.00元的津贴,过了5个月退休时津贴变成了76.00元的标准。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八),昂昂溪水泥厂、哈铁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姜德义欲证明的部分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昂昂溪水泥厂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以清欠回款解决姜德义历史遗留工资的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2004年姜德义与昂昂溪水泥厂签订协议,确认拖欠8个月工资,共计6961.70元,具体支付方式按清欠办法解决。姜德义表示此证据不应成立,且对数额存有异议。(二)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问题:姜德义应当适用的津贴标准。姜德义表示铁道部规定其不清楚,但哈尔滨铁路局曾向其表示其享受的标准可调整。(三)铁路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经过上级部门审批,姜德义享受的津贴是76元。姜德义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上述证据(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有姜德义的签字,且姜德义亦认可其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证据(二)系部门规章,证据(三)姜德义亦提交法庭,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哈铁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姜德义系昂昂溪水泥厂职工,哈铁总公司系昂昂溪水泥厂上级主管单位。1995年春,姜德义受昂昂溪水泥厂指派,在齐齐哈尔市筹办物资经销处,筹办期间停发姜德义的工资,同时,姜德义在此期间为昂昂溪水泥厂垫付了1615.80元。1997年7月左右,姜德义办理了退养,退养期间岗位工资享受117.00元的标准。1997年末,姜德义正式办理了退休,岗位工资由117.00元的标准调整为76.00元。1998年10月份,昂昂溪水泥厂制订了《昂昂溪水泥厂清欠工作办法》,该办法规定,清欠回款后,按10%的比例进行提成,特殊情况不超过30%的提成比例。同年,姜德义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为昂昂溪水泥厂清欠回价值55337.86元物品。2004年11月29日,为解决拖欠姜德义的工资问题,昂昂溪水泥厂经研究,形成了《关于以清欠回款解决姜德义历史遗留工资的办法》,姜德义亦在该办法中签字确认。在该办法中,决定对拖欠姜德义的工资及垫付的费用,采取清欠回款的方式补发。因姜德义未按此办法约定清欠回相关债务,故昂昂溪水泥厂也未给姜德义补发剩余工资。姜德义认为昂昂溪水泥厂拖欠其工资及垫付的费用共计8346.50元(其中工资6730.70元,垫付的费用1615.80元),其为昂昂溪水泥厂清欠回款55337.86元,按厂内文件上,其应得提成款11067.50元,还有其认为退养和退休享受的工资标准的不当调整,给其造成差额损失6270.00元(1997年到2014年12月期间)。现姜德义诉至本院,要求昂昂溪水泥厂给付上述各项费用总额共计28984.00元,并要求哈铁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姜德义主张的昂昂溪水泥厂拖欠其工资、垫付费用及清欠回款提成的问题,系企业在自行经营过程中,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在特定的时期调整内部政策所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姜德义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姜德义主张的因岗位工资标准调整给其造成的损失差额,姜德义应享受的岗位工资标准,应当依照其企业内部系统的政策进行调整,此问题同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姜德义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姜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