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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于某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审判员杜春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年4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枚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言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经本院作原告和好工作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杜春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