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韶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被告张某韶,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张某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4年1月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两地,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韶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性格不合,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债务1,000,000余元,不管是否属实,被告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原告个人债务,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韶于2010年3月认识,2014年1月25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在安徽省芜湖市工作,被告在湖南省永州市工作。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借款1,500,061元,此款被告辩称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张某韶离婚,被告张某韶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欠外债1,500,061元,被告辩称不知情,待债权人起诉时才能查实,故对共同债务,本案不宜作出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韶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