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柳xx与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女。委托代理人:满云龙,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刘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xx与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柳xx、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满云龙,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xx(2011年3月16日出生)。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和矛盾。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十三岁,根本没有共同生活的语言,各自的生活目标、生活习惯不同。2013年末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近十四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王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双方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在关押期间,原告有外遇,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同意离婚。婚生女尚小,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要求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现被告没有收入来源,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原、被告生活期间有长虹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沙发一套、行李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家共同承包的田地被征用,每亩补偿12万元,2014年2月被告母亲将4万元补偿款给原告,此款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万元,即使原告在被告被关押期间花掉一部分,剩余部分也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因涉嫌犯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万元,这部分借款应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11月,原告的父母向被告的父母借款1万元,这部分借款也应当归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xx(2011年3月16日出生)。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末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羁押近十四个月,于2015年2月出狱,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所交纳的3万元罚金,其中2万元由被告母亲向他人所借,1万元由原告向他人所借。被告承包的田地被征用。因被告王xx被羁押,2014年2月被告母亲将王xx获得的4万元占地补偿款交给原告,一部分款由看守所转给被告王xx,4000元购买沙发一套,其余款项原告主张用于生活、抚养子女,已全部花销。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项链一条价值7000元,手链一条价值3000元、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个,该部分财产在原告处。其余财产:长虹液晶彩电一台价值27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300元、衣柜一套价值2600元、双人床一个价值600元、沙发和电视柜一套价值4000元及行李,这部分财产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关押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予以认可。被告提出1000元抚养费过高,考虑被告在缓刑考验期,暂无正常的收入来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归原告柳xx所有;长虹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双人床一个价值600元、沙发和电视柜一套及行李归被告王xx所有。关于共同存款和外债问题。被告母亲给付原告4万元王xx占地补偿款,原告主张该款在实际生活中已消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尚有存款存在,故对被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被羁押后,原告及被告母亲为被告从轻判处而向他人借款,替被告王xx交纳罚金,存在夫妻共同利益,是为共同生活所需,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的父母偿还被告的父母借款1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王xx(2011年3月16日出生)随原告柳xx共同生活,被告王xx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归原告柳xx所有;长虹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沙发和电视柜一套及行李归被告王xx所有;四、夫妻共同外债3万元,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各自负责偿还15000元;五、驳回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各自承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即夫妻共同外债3万元,柳xx与王xx各自负责偿还15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第四项3万元用于王xx个人出狱的保释金,没用于家庭生活,全用于个人事务,所以这3万元不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王xx个人偿还。上诉人王xx二审辩称,3万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3万元主要用于王xx在押期间交纳的罚金。该3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在押,没有能力偿还。王xx在押前及与柳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费用都交给柳xx管理,个人没有存款。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即对柳xx手中的21800元依法分割;项链、手链、白金钻戒、黄金戒指各一枚依法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上诉理由是:1、218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进行财税分割,而一审判决没有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王xx给柳xx购买的7000元项链,3000元手链,1900元白金钻戒,黄金戒指一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显失公平。如果7000元项链给柳xx,3000元手链,1900元白金钻戒,黄金戒指一枚则归王xx;或7000元项链给王xx,3000元手链,1900元白金钻戒,黄金戒指归柳xx。上诉人柳xx二审辩称,原判一、二、三项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王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4万元,是王xx母亲将其与王xx的征地款给柳xx的生活费。王xx加卡5800元,实际加卡为8千元,服刑期间是14个月,按日常生活经验5800元加卡在狱中生活根本不可能;关于14个月对子女的抚养费是84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但实际上,该600元远不够一名子女日常所需。剩余费用应从21800元减出,且柳xx前四个月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固定收入,所需花费也应从21800元中扣除。2、关于首饰问题,原判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归柳xx所有,而电视、沙发等其他物品归王xx所有,属于合理分配。且这部分首饰是在结婚时的彩礼,按婚姻法规定,这部分首饰不应返还,也不存在返还的情形,该部分首饰归柳xx,其他物品如家电等与首饰价值等同,归王xx所有,所以原判公平、公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万元外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王xx母亲给付柳xx4万元占地款是否在实际生活中已消费;双方其他财产分割是否公平。关于3万元外债是否属于共同外债问题,因该外债系柳xx与王xx母亲为王xx犯罪从轻判处交纳罚金所借的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利益,原审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并无不当,柳xx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xx母亲给付柳xx4万元占地款是否在实际生活中已消费问题,因柳xx于2014年2月收到该4万元款,用4000元购买沙发,部分用于王xx在看守所的费用,柳xx主张期间其未工作,其余部分款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费用,该4万元已全部花费,而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尚有余额存在,故王xx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其他财产分割是否公平问题,原审考虑到首饰和家用电器、家俱等的价值基本相当;金银首饰在柳xx处,家用电器、家俱等财产在王xx处的实际情况,将首饰判归柳xx,家用电器、家俱等财产判归王xx,并未显失公平,故王xx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xx、王xx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