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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73号原告敖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柳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敖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柳某未作答��。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与被告柳某均系义县刘龙台镇白庙子村村民。2013年4月18日,被告柳某从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系原告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刘龙台信用社所贷,年利率为11.16%。被告借款后用于为其兄雇佣的工人开资。此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2343.6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2015)义民头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筹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信用社的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1.16%,鉴于被告已偿还利息2343.60元,故应从所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敖某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343.6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