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龚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龚xx,女。被告李xx,男。原告龚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xx诉称,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xx结婚,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xx,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这种生活强人难忍,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xx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婚生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陈述与被告分居四个月,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经法庭调查,原被告结婚长达六年之久,因家庭琐事吵闹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且婚生子尚小,离婚将对其造成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