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恩环、黄恩球、黄玲珍与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黄恩环,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黄恩球,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黄玲珍,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王建国、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王建国驾驶鄂E161**号二轮摩托车在小溪塔罗河路工商局宿舍门前,将行人即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撞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抢救治疗42天后无效而死亡。夷陵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正华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建国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20日,经宜昌市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曾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王建国在向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申请理赔时未获通过。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王建国赔偿三原告损失152079.16元。被告王建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由于我身体疾病原因,现在确实无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四处筹钱已经赔偿了原告59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导致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不幸死亡,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外,与受害人本身存在的疾病也具有一定的关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协商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16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鄂E16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罗河路工商局宿舍门前时,将行人即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刮撞致伤。2015年5月18日,夷陵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正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左正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下颌牙缺损、尿毒症期、肾性贫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2015年6月26日,左正华在住院治疗42天后因多系统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住院费184211.18元。2015年8月2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4211.18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要求被告王建国赔偿余下损失152079.16元(已扣除其支付的赔偿款59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建国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已经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90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火化证明、保险单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驾驶摩托车刮撞致伤三原告之母左正华,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正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左正华在受伤住院治疗42天后因多系统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由此对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王建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建国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11.16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1079.1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52079.16元(已扣除王建国支付的赔偿款59000元)由被告王建国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导致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不幸死亡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外,还与受害人本身存在的疾病具有一定关系的辩称意见,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据此提出的对三原告诉请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进行酌定的处理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恩环、黄恩球、黄玲珍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恩环、黄恩球、黄玲珍经济损失152079.16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3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