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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东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葛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承建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5#、8#楼所有油漆工程进行施工,待工程完结后,如原告的施工符合要求,双方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0年6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垫资施工,承包单价为外墙涂料22元/㎡、仿瓷涂料12元/㎡、室内平顶7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完结后,被告下属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1年4月5日就上述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5#、8#)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2012年1月5日,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外墙内保温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及包施工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项目6#、7#楼外墙内侧聚苯颗粒保温系统的施工,并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垫资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不含税价格34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2012年9月7日,原告与项目部的代表何某某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910723.4元。2014年10月,项目部财务人员林某某就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进行统计,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66946元。此后,被告借故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77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777.4元;2、被告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63079.45元,并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有异议,工程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彬授权葛志华参加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的投标,被告承建该项目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文件),组建项目部,并确定葛某某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随后,葛某某聘请何某某、盛某某、林某某等人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由原告垫资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承建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5#、8#楼所有油漆工程进行施工,待工程完结后,如原告的施工符合项目部要求,双方再签订书面协议,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2010年6月,原告应项目部要求并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4月5日就上述施工项目补签《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5#、8#)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1、5#、8#楼所有油漆工程;2、不管图纸上有的还是没有的都视为承包范围之内;3、设计变更增减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分包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油漆制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按实际面积外墙涂料22元/㎡、仿瓷涂料12元/㎡、室内平顶7元/㎡。承包单价中包含:所有施工机械、人工用具及人工劳保用品。如发生点工,须由施工员、项目主管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生效,按大工80元/天,小工60元/天。”;结算原则为“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幢由乙方承包人垫资施工到第13层后(13-17层),甲方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款。每幢楼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6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书上既有项目部代表何某某的签名,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2年1月5日,项目部(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外墙内保温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外墙内侧聚苯颗粒保温系统”;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及施工机械设备”;承包单价为“不含税价格每平方米34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1、单栋楼施工至九楼并完成为第一次付款阶段,施工至十七楼并完成为第二次付款阶段。每阶段的工程量完成后,乙方需提出书面工程款申请,经甲方工程部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依此类推。2、甲方按工程总款项收取3%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扣除有关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乙方。3、甲方需在单栋楼的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后七天内,除扣留质量保修金外,付至已经完成并通过专项验收部分工程量总款项的97%。”。同样,该协议书上既有项目部代表何某某的签名,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工程予以完工。原告完工后,就完成的上述两项工程与项目部办理结算。项目部作出一份《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油漆葛某某班组),载明原告班组完成香格里拉城市花园5#、6#、7#、8#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金额合计为910723.4元。2012年7月2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盛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上述工程量经复核,无误”的意见;同年9月7日,何某某以项目部执行经理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实,情况属实,请财务审核支付”的意见。此后,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项目部财务人员林某某就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葛某某(油漆等)工程款支款记录》,确认项目部已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694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发出的《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文件)、《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5#、8#)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外墙内保温施工协议书》、《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油漆葛某某班组)、林某某出具的《葛某某(油漆等)工程款支款记录》、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02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建设部于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也对劳务分包作业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13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且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应视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虽然该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但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盛某某及执行经理何某某均已签字确认,且项目部财务人员林某某确认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项目部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现项目部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项目部只是被告成立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6946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777.4元(910723.4元-64694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77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原告与项目部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向原告葛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377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葛某某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050元,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