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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苗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X,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辩护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苗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双福百宴会酒店参加被害人徐XX(男,27岁)的婚宴,同桌就餐时,苗X乘身旁的徐XX起身敬酒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深棕色折叠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现金2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会员卡、照片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赃物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苗X于2015年4月29日由被害人徐XX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苗X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苗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双福百宴会酒店参加被害人徐XX(男,27岁)的婚宴,同桌就餐时,苗X乘身旁的徐XX起身敬酒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深棕色折叠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现金2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会员卡、照片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赃物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苗X于2015年4月29日由被害人徐XX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6日在双福百宴会结婚,中午吃饭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会员卡、照片等物品,通过查看婚礼录像,发现是苗X将其钱包盗走。2、证人卢X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在双福百宴会参加许XX的婚宴,散场后许XX的钱包不见了,内有现金2000余元,后来从婚礼现场的录像里,看到苗X将钱包放到了自己兜里。3、收条、公安机关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收到苗X返还的其盗窃赃款人民币现金2300元,并于4月30日返还给许XX。4、婚礼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苗X的盗窃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苗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人民陪审员  于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