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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唐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甲。被告唐慧。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慧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邢某某甲和被告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邢某某甲和被告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2月9日,��儿子邢某某乙因工伤去世,其妻被告唐慧领取工伤死亡补助金576880元,单位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我作为邢某某乙母亲,有权获得上述部分款项,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应得的工亡补助金192293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166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慧辩称:一、我领取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属实,其中7万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二、单位给予抚慰金5万元,被邢某某乙的妹妹领取,其中1万元用于抢救费用,其余4万元我未收到。三、原告每月有2000元退休工资,而被告母子无生活来源。请法院考虑被告照顾原告20多年的情份等因素,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邢某某乙是原告儿子,邢某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邢某某,现年26岁,原告长期与邢某某乙及被告共同生活,邢某某乙去世后,原告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2015年2月9日,邢某某乙因工伤去世,其后,被告领取了工伤死亡补助金576880元,邢某某乙姐姐邢某乙从单位领取抚慰金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款项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审理期间,被告唐慧与邢某某乙婚生子邢某某来院,要求工伤死亡补助金及抚慰金依法分配应由其所得份额,由被告唐慧所有,其不参加本次诉讼,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抚慰金5万元,其中1万元已用于抢救费用,2.12万元用于丧葬费用,尚有1.88万元交给被告。为此提供证人原告女儿邢某甲、邢某乙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1.88万元,且证人是原告女儿,与其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性,不应作证据采信。被告主张所领取的工伤死亡补助金576880元中,有7万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邢某某乙因工伤去世后,其工伤死亡补助金和抚慰金应由邢某某乙近亲属合理进行分配。原、被告作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人,理应本着友爱精神,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分配纠纷。二、原、被告及邢某某乙的儿子邢某某,作为邢某某乙的近亲属,对邢某某乙因工伤死亡取得的补助金和单位给付的抚慰金,有获得分配的权利,被告领取工亡补助金后,其分配和用途应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其主张其中7万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违反补助金的人身专属性,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单位给付的5万元抚慰金,有1.88万元在被告处,并提供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系原告女儿,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酌情分��原、被告各分得邢某某乙工伤死亡补助金19万元,邢某某分得196880元,单位给付的抚慰金5万元,有3.112万元已用于邢某某乙的抢救和丧葬费用,尚有1.88万元因目前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下落,双方可待有证据证实其下落后,另行主张。三、审理中,邢某某主张其依法应分配的补助金、抚慰金等份额由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唐慧领取邢某某乙工伤死亡补助金后,理应及时给付其他近亲属应得的份额,其长期占有,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某某乙工伤死亡金576880元,原告陈某享有19万元,被告唐慧享有386880元。限被告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9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34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595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陈昌龙审 判 员  肖 曙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雨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