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才国江与徐宏伟民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国江,徐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才国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机务段博克图救援列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徐宏伟,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工务段博克图路桥车间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才国江诉被告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宏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国江、被告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国江诉称,被告徐宏伟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才国江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8月份被告只还款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5000元。被告徐宏伟辩称,目前正在筹备还款,预计2015年年末还4万,剩余款项2016年3月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宏伟向原告才国江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8月份被告还款2万元,尚欠14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提出分期还款,原告不同意。原告才国江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徐宏伟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件,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徐宏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宏伟从原告才国江处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万元,尚欠1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才国江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宏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福坤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