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家人在外吃饭后,由杨某乙驾车回到其居住地自贡市汇东新区紫薇路“南湖郡”小区地下车库473车位,停车后准备回家。这时,476号车位业主卿某在驾车出来时将被告人杨某乙之女杨某丙撞倒,受害人钟某某路过并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误认为钟系卿某丈夫,随即上前对其殴打,致钟某某眼部受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受害人钟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挫伤等。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钟某某左眼眶部损伤后遗左眼上直肌功能不全麻痹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壁骨折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钟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医疗病历;证人龚某、兰某、卿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受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免除处罚”的规定,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也在案发现场救助伤者杨某丙,之后二名被告人接受民警传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二名被告人共同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罪行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