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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常德市迎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楠沙社区洞庭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瞿绍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击飞,该单位车辆维修技术管理科科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高坪头社区青年路998号。负责人杨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社区长庚路10号。负责人刘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及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五星维修厂)、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以下简称安骏修理厂)、常德市迎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市运管处在2014年8月12日、9月12日和15日先后对常德市喜龙五星汽车修理厂、武陵区标龙汽车维修中心和武陵区祥和汽车修理厂提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申请备案后,分别向第三人五星维修厂(2015年1月8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迎宾公司和安骏修理厂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16日、9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5年1月20日,招标人常德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在其招标文件中标明了“维修保养场地自有的计2分”等内容;昌和公司等投标人均于2015年2月12日提交了投标文件,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各自投标文件中均提交了各自取得的许可证。2015年2月13日,招标人发布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因案外部分投标人对该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投诉,经评标委员会复评后,招标人于4月13日发布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复评)。因昌和公司及案外部分投标人对复评结果不服,经提出异议后,现正在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原审认为,根据昌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案件,而且属于三个诉的合并,该院依法合并审理。被诉撤销的行政行为系市运管处依原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备案后发给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市运管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备案后,给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分别颁发许可证,昌和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利益分别归属于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昌和公司与其不具有利益关联性,市运管处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并不影响昌和公司法律上的利益,也未因此处分昌和公司的权利,故昌和公司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昌和公司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又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依法认定昌和公司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昌和公司的起诉。昌和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裁定仅认定第二次招标,未认定第一次招标。三个原审第三人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被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用于投标,以获得自有维修场地评分,原审裁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投标人没有依据。原审裁定刻意回避了两次开标和复评结果的事实。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利害关系”的认定错误。对市运管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未予审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市运管处撤销对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发放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常德市喜龙五星汽车修理厂向市运管处提出《关于申请变更汽车修理厂名称的报告》,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申请将常德市喜龙五星汽车修理厂变更为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名称变更后的修理厂隶属于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他事项不变,恳请支持。”2014年9月12日,湖南省常德市标龙车务汽车有限公司向市运管处维修科提出《申请报告》,内容为“因业务发展需要,现申请将名称武陵区标龙汽车修理中心变更为常德市迎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个体变更为股份制,特此报告。”2014年9月15日武陵区和祥汽车修理厂向市运管处维修科提出《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报告》,内容为“为了紧跟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发挥企业的生产作用,提高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更好的为广大车主服务,我厂将现和祥汽修厂变更,为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厂址不变,经营范围不变。”2014年8月22日,五星维修厂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为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安骏修理厂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登记成立,为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日,迎宾公司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登记成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市运管处为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1月20日,招标人常德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有“维修保养场地自有的计2分”等内容。昌和公司、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投标人均参与了投标。昌和公司认为市运管处为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市运管处撤销五星维修厂、安骏修理厂、迎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昌和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市运管处颁证行为给其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杨名夏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申请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