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建筑业者。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证已过期),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南路与城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1.3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7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有效期至同年8月18日)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南路与城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1.3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7mg/ml。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卫生机构抽血照片、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