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德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德英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004号罪犯罗德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洞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罪犯罗德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邵中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罗德英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94.6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德英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德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