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尚国与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国,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潘尚国,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道晔。原告潘尚国与被告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尚国、被告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道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尚国诉称,被告于2008年秋季通过原告在他人处购买煤炭,用于单位取暖,双方约定两个月内给付购煤款40,602.8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将购煤款垫付;2010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垫付修车款3860元,被告也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均已入帐,共拖欠原告欠款44,462.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462.80元。被告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因为依兰县财政局未给拨款,所以暂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局)于2009年3月17日、5月10日经原告介绍在他人处两次购买原煤,合计金额40,602.8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付清此款,届期后被告未给付。2010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车款3860元。该两笔欠款合计44,462.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财政局未拨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记录在巻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理应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尚国垫付的原煤款40,602.80元、修车款3860元,合计44,462.80元。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