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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郑鑫燕与郑冬寿、谷学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鑫燕,郑冬寿,谷学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郑鑫燕,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冬寿,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谷学珍,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郑鑫燕与被告郑冬寿、谷学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鑫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昊、被告郑冬寿、谷学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郑冬寿提出亲子鉴定之诉,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15日,郑冬寿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鑫燕、被告郑冬寿、谷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鑫燕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冬寿、谷学珍之女。2009年6月1日,被告郑冬寿、谷学珍在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屯溪区天都区14幢601、701室(复式楼,建筑面积约167.37平方米)及配套柴间(10.76平方米)过户登记到女儿原告名下。被告郑冬寿与谷学珍协议离婚后,被告郑冬寿一直拒不履行上述房产的过户义务,原告经多次要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冬寿、谷学珍将位于屯溪区天都小区14幢601、701室(复式楼,建筑面积167.37平方米)及配套柴间(10.76平方米)过户登记到原告郑鑫燕名下;2、判令被告郑冬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郑鑫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附加人身及抚养关系义务的行为,不是合同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证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被告应按时履行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1、离婚协议签订后,郑冬寿已经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诉争房产的具体情况。郑冬寿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小区14幢601、701室(复式楼)系被告个人房产,被告对此房产有处分权;2、关于离婚协议上的赠与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故赠与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冬寿未提交证据。��学珍在庭审中辩称:1、两被告系自愿离婚,离婚时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女儿,答辩人希望将诉争房屋尽早过户给女儿;2、郑冬寿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不属实,房屋是答辩人出资购买,与郑冬寿经济一直分开;3、女儿现在的学费、生活费近些年一直由答辩人承担。谷学珍未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郑鑫燕与郑冬寿亲权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二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郑鑫燕提交的证据,郑冬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本意是将诉争房产在本人百年之后赠与原告,但民政局工作人员说原告已满18周岁,叫我们把房产直接赠与原告;对证据四,认为房产证系本人被迫给谷学珍的。对郑鑫燕提交的证���,谷学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谷学珍第二次庭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法院民事裁定书,郑鑫燕、郑冬寿均无异议。本院对郑鑫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谷学珍无异议,郑冬寿认为原意是等自己百年之后才将房产赠与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未约定等郑冬寿百年之后才赠与,故对郑冬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谷学珍无异议,郑冬寿认为系被迫而不是主动将房产证交出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郑冬寿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郑冬寿虽提出是被迫而不是主动交出房产证,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谷学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法院民事裁定书,郑鑫燕、郑冬寿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冬寿与谷学珍双方于199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郑鑫燕系双方婚生子女。2009年6月1日,郑冬寿与谷学珍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郑鑫燕(在校大学生)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女方承担;双方婚后房产一套,位于屯溪区天都小区14幢601、701室(复式楼),建筑面积约为167.37平方米,另有柴间10.76平方米,男女双方协商同意此房产及柴间归女儿郑鑫燕所有等。上述房产登记在郑冬寿名下。协议上约定的“屯溪区天都小区14幢601、701室(复式楼),建筑面积约为167.37平方米,另有柴间10.76平方米”,体现在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是“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14幢601(建筑面积167.37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63号),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14幢14(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65号)”。2009年11月,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一直由郑鑫燕和谷学珍保管。因郑冬寿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在庭审中,郑冬寿、谷学珍对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郑冬寿提出如果郑鑫燕系其亲生女儿,同意在其结婚或者自己百年后将房产赠与郑鑫燕。之后,郑冬寿提出诉讼,并要求亲子鉴定。2015年9月1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郑鑫燕与郑冬寿亲权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郑鑫燕与郑冬寿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2015年9月15日,郑冬寿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谷学珍在答辩及两次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协助过户,郑冬寿在第二次庭审中仍坚持原意见。本院认为:郑冬寿、谷学珍于2009年6月1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协商、自愿的情形下所签,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依法有效。离婚协议约定将屯溪区天都小区14幢601、701室(复式楼),建筑面积约为167.37平方米,另有柴间10.76平方米(实际为: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14幢601,建筑面积167.37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63号;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14幢14,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65号)归郑鑫燕所有,系离婚双方一并考虑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处理协商一致的结果,现郑鑫燕诉请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郑冬寿在答辩时主张协议无效,但���今已满6年,未提出撤销之诉,离婚协议仍系有效,应当履行;郑冬寿提出在女儿结婚后或自己百年后才赠与房产的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赠与并未添加附加条件,现郑冬寿提出同意在其结婚或者自己百年后将房产赠与郑鑫燕,显然与其和谷学珍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约定的对其他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结果相悖,因此,郑冬寿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冬寿、谷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郑鑫燕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小区14幢601、701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14幢601,建筑面积167.37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63号)及柴间一间(产权证登记为屯溪区新安大道10号天都花园14幢14,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65号)过户至原告郑鑫燕名下。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冬寿、谷学珍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