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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颜晓刚与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刚,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565号原告颜晓刚。委托代理人沈刚毅。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锡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良富。被告倪锡斌。委托代理人叶良富,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北苑小区丰*幢*单元***室。被告张军。原告颜晓刚为与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毅、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良富、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刚起诉称:第一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同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通过妻子陈敏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账给第一被告。2014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倪锡斌、第三被告张军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13333元(按月利率二分五,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倪锡斌、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颜晓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交付第一被告。5.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陈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倪锡斌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颜晓刚与第二被告倪锡斌经第三被告张军介绍认识,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妻子陈敏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汇给第一被告。当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锡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今向颜晓刚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并加盖单位公章。同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妻子陈敏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汇给第一被告。当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锡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今向颜晓刚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并加盖单位公章。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27日第二、三被告自愿对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但均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同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第二、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颜晓刚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故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份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五,按民间风俗,应理解为月利率2.5%,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月利率二分五支付利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第一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倪锡斌、张军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晓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5694.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锡斌、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颜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3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晓刚负担950元,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5303元,被告倪锡斌、张军承担连带责任(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