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宝仁与陈岳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仁,陈岳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高宝仁,农民。被告:陈岳强,农民。原告高宝仁与被告陈岳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仁、被告陈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仁起诉称:原告一直在青田县××××黄庄山自留山种植树木,并于2006年9月15日获得编号为青林证字(2006)第2421001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表上明确表明原告高宝仁在此区域内享有3.5亩林地。被告陈岳强在黄庄山原告的自留山内部拥有山地9块,面积共计100平方米的林地。2010年左右,被告强行拔除属于原告的19株已经结出果实的杨梅树及3株松树,并且霸占原告山地,面积达414.5平方米。原告多次将被告强占原告自留山,损毁原告树木一事向村干部徐宝敏反映投诉,并多次向镇政府干部反映要求处理此事,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陈岳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0元;二、判决被告陈岳强立即停止侵害强占原告414.5平方米的林地的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岳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位于青田县××××黄庄山上的自留地是被告祖辈世代耕种的,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为增加经济效益,就在自留山上种植柑橘,并套种西瓜。上世纪九十年代,因柑橘树老化,被告便在自留山种植杉树,此后再未打理黄庄山上的自留地。2011年底,有村民向被告反映被告在黄庄山上的树木被砍伐,田坎被顺山势平毁。被告到自留山上查看,发现碗口大的杉树有的被砍伐,有的被连根挖起,多处田地田坎被挖被毁。因此,被告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组织村干部、老人协会、森林组等人员了解情况,协调解决此事。全部人员一致认定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山地应归被告所有,且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侵害行为,同时要求原告对侵害被告山地及看法杉树进行赔偿。原告高宝仁不但拒绝赔偿,还到处诬告被告霸占七山林树木,同时不断向船寮镇领导、林业站等部门反映,镇领导在深入了解情况后,均认定高宝仁侵害了被告权益、诋毁了被告的名誉。至于原告向法院反映的被告将其杨梅树拔除的情况更是子虚乌有。在处理此纠纷期间,原告的儿子高守兵(现旅居国外)打电话给被告以及被告的儿子陈巧云,恳求被告家不要与原告计较,所以被告一直碍于同乡之情,顾念同村邻里和睦,一直未追究原告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宝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件及《徐宝科会计山地登记簿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案涉林地使用权的事实;四、被告损毁原告林木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林木造成的损失情况说明的事实;五、王品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林地中有被告1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登记表中没有登记被告的扩种地,只是将林地中的扩种地都登在一起了,被告在1972年就已经登记了扩种地。证据四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是不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在登记本登记的时候确实写的是9块地100平方,但实际上被告的扩种地是远远超过100平方的,在登记的时候全村人的实际扩种地都是超过登记的面积的,登记的面积也就是村干部凭眼睛看看估计出来的。被告陈岳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原件四份,以证明案涉林地系被告陈岳强的扩种地,该扩种地应由陈岳强享有种植管理权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明都不是真实的,登记的9块地100平方的扩种地确实是被告陈岳强的,但是案涉的林地及扩种地是原告自己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三,登记表及村集体的土地登记簿,能够证实原告拥有3.5亩林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四,为原告自行出具的损失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只能证明被告在村委会登记了100平方米扩种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的事实,且证明人王品荣为原、被告都做了证明,其实际想证明在村集体土地登记簿中登记了被告100平方米的扩种地,但未能证明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明原件,均证明案涉林地为被告的扩种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的实际,对四份证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青田县船寮镇徐岙村村民。2006年9月15日,原告取得青林证字(2006)第24210019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证,证明载明原告享有坐落于青田县××××3.5亩林地的使用权。因原、被告林地紧挨,自2011年起双方因林地权属及损毁种植物等事宜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村委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能化解纠纷。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原告施工事实,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万元,故原、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虽对工程质量、施工路长及道路水沟等地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庭后调取了验收的相关文件,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时任马岙村主任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应认定该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答辩《承包合同》中第四款约定,工程款由上级拨款部分到位后立即付清,现剩余工程款上级未拨款到位,故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待上级拨款到位后,被告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8月验收合格,现工程验收已两年之余,应视为已给被告向上级申请拨款的合理时间。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承诺若原告撤诉,则会向上级申请拨款,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向上级申请拨款。因此,被告在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的情形下,在两年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怠于向上级申请拨款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宝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凌晓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