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潘秀荣、闫明贵等与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荣,闫明贵,闫明礼,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潘秀荣。系死者闫文秀之妻。原告闫明贵。系死者闫文秀之子。原告闫明礼。系死者闫文秀之子。委托代理人蒋彩侠,系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法定代表人纪永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原告潘秀荣、闫明贵、闫明礼诉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荣、闫明贵、闫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彩侠、被告海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荣、闫明贵、闫明礼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海鑫运输公司所有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驾驶人焦长春沿武榆线由东向西行至32公里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潘秀荣之夫,原告闫明贵、闫明礼之父闫文秀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文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人焦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死者的妻子与儿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医疗费732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22232元,丧葬费23119.5元,丧葬事宜支出3万元。自行车衣服损失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合计355997.43元。被告海鑫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认为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另外,我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及20000元的丧葬费,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海鑫运输公司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驾驶人焦长春沿武榆线由东向西行至32公里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潘秀荣之夫,原告闫明贵、闫明礼之父闫文秀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文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大货车驾驶焦长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5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32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住院期间由家政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1350元。死者闫文秀因此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计算十二年为122232元(10186元×12年)。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46239元/12月×6月)。办理丧葬事宜由原告闫明贵及其妻、闫明礼及其妻、刘永及其妻负责,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闫名贵、闫明礼、刘永月工资均为3500元,三人妻子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证明六人因办理丧事均停发2个月的工资,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因料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因丧葬事宜的鲜花费、整容费、乐队费等4930元,因与丧葬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票据1305元,本院酌定为900元。因闫文秀之死给原告各方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自行车及衣服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海鑫运输公司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及20000元的丧葬费。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酒精检验鉴定报告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急诊病例各1份、住院发票1张、明细1份、门诊发票7张、就转费两张、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护理票据三张。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各1份。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确认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海鑫运输公司的大货车驾驶人与原告潘秀荣之夫、原告闫明贵、闫明礼之父闫文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文秀受伤并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故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在判决时予以相应扣减;诉讼费与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海鑫运输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秀荣、闫明贵、闫明礼医疗费73245.9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22232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2197.43元;二、原告潘秀荣、闫明贵、闫明礼返回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范颖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德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