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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刘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龙、刘光耀,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21分,国能公司所属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劲松,在国能公司搅拌站内通道上利用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突然向前滑行,撞至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正在两车之间排除故障的王劲松刮到,王劲松被两车挤压,导致王劲松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2013年9月3日,国能公司与王劲松的父亲王业先、妻子储昭满等在岳西县莲云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国能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劲松亲属因王劲松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60000元整(其中供养亲属扶(抚)养费135108元,父亲王业先为97578元、女儿王蕾为37530元)。岳西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就此事故出具《关于王劲松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仅对接处警和基本事实做出情况说明,未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审另查明: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劲松为农业人口,住址为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现已纳入岳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王劲松的被扶(抚)养人有父亲王业先,1946年4月14日出生;女儿王蕾,2000年5月28日出生。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091元,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年。原审认为:国能公司为皖H×××××和H513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两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王劲松在国能公司搅拌站内通道上利用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突然向前滑行,撞至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正在两车之间排除故障的王劲松刮到挤压致死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涉案事故是属于路外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问题;二是皖H×××××和H513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责任分担问题;三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国能公司搅拌站内,系国能公司的专用路面,可以理解为“道路以外的地方”,但该事故是车辆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是通行时引发的事故,也不是通行时发生故障的即时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岳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劲松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亦未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该事故应为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二、皖H×××××和H513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责任分担问题。岳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劲松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未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受害人王劲松在利用H513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自己所驾驶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突然滑行与处于停驶状态下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王劲松被挤压致死,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突然滑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国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存在过错,故对国能公司主张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首先,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或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本案涉案车辆虽属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但不属于在通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是在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劲松死亡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一,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使用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的必要情形。本案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劲松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排除电瓶故障,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并非是严格意义上停用;且事故的意外发生原因在于保险车辆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突然滑行致王劲松伤亡。因此,此意外事故系“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款,经核实,王劲松的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D,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8款,已认定此事故系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国能公司已在投保单的特别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及证实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既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对等原则,属无效条款。其三,被保险人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成为机动车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死者王劲松虽系保险车辆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王劲松系在车身之外因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突然滑行与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自己被挤压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应理解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主张王劲松非“第三者”拒绝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王劲松死亡造成的损失。国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对该起意外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保险责任,故对国能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具体承办保险业务的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二公司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这三公司作为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保单上的签章均为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受害人王劲松在为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自己在事故中死亡,属于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故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突然滑行与处于停驶状态下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王劲松被挤压致死,皖H×××××号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无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涉案责任免除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因王劲松死亡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3045.50元(46091元/年÷2),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王劲松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已被列为县城规划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劲松父亲王业先的金额为195156元(15012元/年×13年),女儿王蕾为37530元【(15012元/年×5)÷2】,但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载明原告实际赔偿王劲松父亲王业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97578元、女儿王蕾为37530元),故以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确定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55588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人员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0元,酌定为5000元;5、车损原告主张851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发生在事故之前,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83633.50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83633.50元;二、驳回原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公司负担2485元。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王劲松系意外事故中“第三者”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意外事故中不存在的“第三者”概念强加入本次事故当中,判决上诉人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法律逻辑混乱。本次事故中死者王劲松既是侵权人又被认定为受害人,司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国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不应支持。死者王劲松一人同时操作两台车辆,明显违反操作规范,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自身死亡,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国能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台车辆无论对事故的发生还是王劲松的死亡均具有关联性,本案事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国能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在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内平摊保险赔付责任。国能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认为本案属意外事故与相关规定不符。死者王劲松在事故发生时,相对于两辆机动车都属于第三者,国能公司是两辆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故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赔付之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国能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国能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两辆机动车都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国能公司赔付给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判认定误工、交通费用50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国能公司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结合事故的地点、时间,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死者王劲松在车辆维修期间,由于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符合免责条款中的约定。且本次事故的性质已经明确为意外事故,因此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商业条款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意外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这个概念,因此不应认定王劲松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本起事故为意外事故,是基于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做出的判断,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并非出于通行状态,故原审认定为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并不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赔偿前提,对于意外事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也应当赔偿。因皖H×××××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原判认定该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责任合法。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在车外与本车发生碰撞的,应当视为第三者。另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也存在矛盾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王劲松是否属于本案事故的第三者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三、原判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但不是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皖H×××××号车辆在检测排除电瓶故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岳西县交警大队仅出具了《关于王劲松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并未认定属交通事故。故国能公司上诉要求太平洋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死者王劲松虽是皖H×××××号车辆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王劲松已经脱离了本车车体,故相对于两车应属于第三者。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皖H×××××号车辆在排除故障过程中滑动将车外的王劲松挤压致死,皖H×××××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以停驶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审判令故太平洋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依据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国能公司在本案中是被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要求其承担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能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过低问题,因国能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判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国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9000元,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公司负担2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勤勤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