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罗某某,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在原邛崃县马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因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12年3月起,原告被迫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在原邛崃县马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至今未能达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