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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与蒯立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蒯立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胡铁林,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公司员工。被告蒯立强。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诉被告蒯立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林,被告蒯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其处,从事操作工,当时即告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必须佩戴防护眼镜等。其与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过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101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0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66元等。其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90993.63元。被告蒯立强辩称,其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处,同年8月6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在职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并克扣工资,其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90993.6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蒯立强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安捷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30元+全勤奖200元+加班计件构成。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物体溅入眼睛受伤,当天由原告先后送到浦庄卫生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并因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床位紧张于2014年8月11日才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并于同年8月27日、10月11日、11月17日、12月4日、2015年5月13日到该院复诊。上述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绝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仅在复诊时支付医疗费278.99元。被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1月。原告称因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至公司上班,故2014年12月3日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开除被告,但因联系不上被告故解除通知未向被告送达,仅在公司公告栏内粘贴通告。被告表示其一直向原告提交截至2015年4月份的休假证明,期间原告也未催告其上班。2015年1月9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6月17日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表,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鉴定,被告蒯立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因鉴定所需支付医药费26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后,被告因上述工伤赔偿等事宜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101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0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66元等合计人民币390993.63元,原告不服该委做出的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1766元;对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10190.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等均无异议,并认可重新鉴定的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自付医疗费538.99元、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交通费300元、餐费150元。关于住宿费,被告蒯立强主张750元,称其去上海治疗时因床位紧张,在外住宿5天发生住宿费,提供发票两张金额合计872元,该两张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安捷公司。原告表示被告在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期间确因医院床位紧张在外住宿,但6日晚到该院时已是7日凌晨,并未住宿,故仅住了4天,且住宿400元由其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再次鉴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3天故2014年12月3日在公司公告栏粘贴通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表示未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并提供通告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一直向原告提交截至2015年4月份的休假证明,期间原告未催告其上班;因原告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无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邮寄解除通知,该通知已于次日送达原告,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176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元。被告蒯立强在原告安捷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10190.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医疗费538.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交通费300元、餐费150元,本院均予认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主张以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2.16岁减去其实际年龄32.08岁,后乘以月平均工资5118元,再乘以0.8的伤残系数,计205047.6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80000元;本院根据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结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对被告主张的金额205047.6元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有关住宿费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主张该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蒯立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10190.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医疗费538.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047.6元、交通费300元、餐费150元、经济补偿金1766元,合计人民币31362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捷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玉华书 记 员 吴彬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