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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与吕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吕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东里*号。法定代表人沈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莉。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吕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曲骥原,被上诉人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出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2626元、2014年5月11日至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7.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56元、经济补偿金1559.28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27日防暑降温费248.32元、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290.44元。2014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2626元、2014年5月11日至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7.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56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27日防暑降温费248.32元、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93.1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4)南民诉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一中立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诉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因原告需要人员从事出纳工作,2014年4月15日被告被委派至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均由委派单位发放。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退回委派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2626元、2014年5月11日至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7.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56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27日防暑降温费248.32元、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93.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月工资1800元、奖金1000元及300元误餐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并且已经作出裁决,在裁决生效日原告应该申请撤销该裁决,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撤销材料,在期限内也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提起诉讼的材料,所以被告认为该裁决是终审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裁决。另查,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4月工资1032元、2014年5月工资1800元、2014年6月工资1800元。有被告签字的误餐费发放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6月误工费300元。有被告签字的奖金发放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6月奖金1000元。再查,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婚姻登记员职业证书复印件、胸卡照片佐证。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被告自1998年6月至2014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共计12年零5个月。所载单位为天津丰津汽车传动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主张的被告为劳务派遣人员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就此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餐费发放表、奖金发放表均有被告签字,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婚姻登记员职业证书复印件、胸卡照片佐证,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被告离职,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通过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餐费发放表可知,被告2014年5月、2014年6月工资2100元,据此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1931.03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1日至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至2014年7月28日离职,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8.8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未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职3月有余,原告应给付被告0.5个月的工资的2倍作为赔偿金。被告月均工资2618.09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8.09元。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2014年6月、7月在职原告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248.32元。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当年度年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假,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4天,原告应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吕莉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1931.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吕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8.8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吕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8.09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吕莉防暑降温费248.32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给付被告吕莉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0.11元;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工资1931.0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8.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8.09元、防暑降温费248.32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0.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同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吕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任出纳,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正常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期间,不能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本单位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工资表、误餐费发放表、奖金发放表、胸卡照片等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婚姻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