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党业与邳州市富裕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党业,邳州市富裕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769号申请执行人苏党业,农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富裕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高奎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党业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富裕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邳州市富裕食品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党业货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邳州市富裕食品厂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党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邳州市富裕食品厂的厂房、机器于2014年被另案查封,法定代表人高奎领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拘押,本院查询银行仅找到高奎领有小额存款记录,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党业表示被执行人邳州市富裕食品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积极查询,未能查找到银行存款,亦未找到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7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