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郭磊,冯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龙,男,汉族,1997年3月17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磊、冯伟龙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郭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赔偿冯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5分,安向阳驾驶豫HAX6**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冯伟龙、郭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冯伟龙、郭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向阳承担主要责任,冯伟龙、郭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磊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挫伤、头外伤(眉间、鼻翼处皮肤擦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572.64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一月后可床上行膝关节适度屈伸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建议支具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冯伟龙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蝶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冯伟龙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7371.14元,出院医嘱为:不适时随诊,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4年9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郭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磊因交通事故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冯伟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伟龙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该院另查明,1、郭磊、冯伟龙均系农村居民。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郭磊、冯伟龙2012年至今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居住、工作。2、豫HAX6**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3、2014年1月7日,安向阳、冯伟龙、郭磊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向阳除豫HAX6**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外,赔偿冯伟龙贰万陆仟圆整,赔偿郭磊贰万陆仟圆整,安向阳不再到豫HAX6**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二、冯伟龙、郭磊收到安向阳贰万陆仟圆整的赔偿后,其余部分冯伟龙、郭磊直接向安向阳的豫HAX6**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三、其他费用由安向阳承担。四、以上赔偿以人民币方式结清,各方签字后生效永不追究。4、郭磊、冯伟龙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安向阳、郭磊、冯伟龙对事故的发生及郭磊、冯伟龙受伤均存在过错。郭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572.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郭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居住工作,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磊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郭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0元。(六)残疾赔偿金:郭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郭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交通费:郭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107.10元。冯伟龙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371.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冯伟龙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居住工作,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冯伟龙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冯伟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残疾赔偿金:冯伟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冯伟龙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伟龙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交通费:冯伟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407.36元。豫HAX6**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磊、冯伟龙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但郭磊、冯伟龙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平均分配,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冯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赔偿冯伟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伟龙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郭磊、冯伟龙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磊、冯伟龙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2012年度,郭磊16岁,冯伟龙15岁,均系未成年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材料中无法体现是就业还是学徒,没有单位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单位营业执照有效期只显示到2014年3月7日,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支付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55690.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磊、冯伟龙承担。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共同答辩称:1、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郭磊、冯伟龙在城镇工作期间,从事蛋糕面包行业,虽未签订劳动协议,不影响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的事实。2、郭磊、冯伟龙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虽未及时年审,但并不影响正常营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冯伟龙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3月17日,截至2012年度冯伟龙未满16周岁,因此,冯伟龙的雇佣人“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雇佣冯伟龙从事面包加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冯伟龙所取得的劳动报酬是非法的,亦不能否认郭磊、冯伟龙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磊、冯伟龙的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