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高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7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高亮,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高亮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高亮未提出上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浪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高亮称要购买海洛因。罗高亮表示同意。罗高亮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沃尔玛广场附近贩卖了重约1克的海洛因给罗某,得毒赃200元。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高亮求购海洛因。罗高亮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原“东方武馆”附近贩卖了重约1克的海洛因给罗某,得毒赃150元。2、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吸毒人员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高亮求购海洛因。罗高亮在新化县上梅镇新化县水利局旁小巷贩卖重约1克的海洛因给游某,得毒赃200元。2014年10月15日上午,吸毒人员游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高亮求购海洛因。罗高亮在新化县上梅镇北塔附近贩卖重约1克的海洛因给游某,得毒赃200元。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游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高亮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罗高亮在上梅镇新化县中医院附近贩卖重约两克的海洛因给游某,得毒赃400元。2014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高亮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罗高亮表示同意,并约好在新化县沃尔玛超市附近交易。罗高亮赶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了游某。后公安民警将罗高亮抓获,并从其处缴获黄色粉末净重7.12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罗高亮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重15.1285克。另被告人罗高亮于2015年5月21日向新化县公安局提供贩毒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晚上抓获了王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他用手机158××××5720打罗高亮的手机159××××4028要购买200元毒品,约好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沃尔玛旁边的马路上交易,交易完后他拿回家吸食了;2014年10月14日,他又联系罗高亮在上渡办事处原东方武馆旁边的马路上交易了150元毒品,买到毒品后他就回家吸食了。2、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罗高亮手上买过几次毒品,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点多,他用手机155××××7770打罗高亮的手机,要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上梅镇新化宾馆对面(新化县水利局)交易,他把钱给了罗高亮。罗高亮给了他约1克海洛因;2014年10月15日上午,他又联系罗高亮要购买200元毒品,约好在新化北塔附近交易,他把钱给了罗高亮,罗高亮给了他约1克的毒品;2014年10月16日9点多,他又联系罗高亮要购买400元毒品,约好在新化县中医院附近交易,他和姜某就一起骑摩托车到了中医院,见面后他把钱给了罗高亮,罗高亮给了他约2克毒品;2014年10月19日中午,他与姜某在新化沃尔玛附近玩,他就打罗高亮电话要买400元毒品,约好在沃尔玛外面的马路上交易,见面后他把钱给了罗高亮,罗高亮给了他约2克毒品。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他陪游某在罗高亮手上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9日中午,他陪游某在罗高亮手上购买了毒品海洛因。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高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吸毒人员游某身上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扣押被告人罗高亮毒品疑似物二包。6、鉴定意见,证明从游某处缴获黄色粉末净重0.5055克,从罗高亮处缴获黄色粉末净重7.1285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罗高亮尿检呈阳性。8、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罗某、游某与被告人罗高亮的电话联系情况。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高亮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罗高亮的供述,供认罗某在他手上买了2次毒品,是罗某打他的电话,第一次是在沃尔玛旁边的超市交易,他卖了200元毒品约1克给罗某;第二次罗某又联系他要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原东方武馆的马路上交易,他卖了150元的毒品约1克给罗某。2014年10月19日下午,游某打他电话讲要到他手里买货(指毒品海洛因),约好在上渡办事处沃尔玛超市附近交易,当他赶到时就被民警抓获了,身上的毒品也被收缴,他因自己要吸食毒品就想通过贩卖毒品来赚点钱,他卖过四次毒品给游某,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游某用手机打了他手机号为l5973814028,称要到他手里买200元货,约好在新化宾馆附近交易,在新化水利局往向东街的巷子里见面后,游某给了他200元钱,他拿了1克毒品给游某,2014年10月15日上午,游某又联系他购买200元毒品,约好在北塔附近交易,见面后他和游某交易了200元约1克的毒品,2014年10月16日上午9点多,游某又联系他购买400元毒品,约好在新化县中医院附近交易见面后他和游某交易了400元约2克的毒品,2014年10月19日中午,游某又联系他购买400元毒品,约好在新化沃尔玛外面的马路上交易,见面后他和游某交易了400元约2克的毒品。11、公安机关对罗高亮的询问笔录,证明罗高亮于2015年5月21日、5月27日二次向看守所民警举报贩毒犯罪嫌疑人王某及其在上梅镇老年公寓及旁边的上梅镇新化县武装部附近活动的情况,罗高亮之所以清楚王某是贩毒的逃犯,是因为2013年7月,他和朋友邹同政,还有王某一起在新化县立新桥吃夜宵时,邹同政告诉他的。12、证人邹同政的证言,证明他在2013年7月份和王某、罗高亮一起在新化县立新桥吃夜宵时对罗高亮讲王某是贩毒的逃犯及王某在上梅镇老年公寓活动的情况。1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贩毒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批捕在逃的网上逃犯,于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14、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成俊、袁奇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罗高亮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5月29日抓获了网上逃犯王某。15、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6、辨认笔录,证明罗高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王某。17、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罗高亮举报、抓获网上逃犯王某的立功线索核查经过》,证明上梅派出所根据罗高亮的举报抓获了批捕网上的贩毒逃犯王某。18、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罗高亮提供立功线索的立功认定意见》,证明罗高亮提供线索抓获了网上批捕逃犯王某,建议认定罗高亮为立功。19、公安机关对罗高亮的核查笔录,证明罗高亮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20、新化县公安局新公功审(2015)05号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高亮于2015年5月21日向新化县公安局提供贩毒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晚上抓获了王某,倾向认定罗高亮有立功情节。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高亮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海洛因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高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高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高亮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高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宣判后,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罗高亮的行为构成立功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依法应当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高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罗高亮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罗高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高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罗高亮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经查,原审被告人罗高亮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合法,公安机关证明罗高亮提供的线索客观真实,并据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某,罗高亮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另提出,原审对被告人罗高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罗高亮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相关情节,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建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