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强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强,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苏志强,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板栗园工业区(原洗衣机厂内)。法定代表人郭荣湘,系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郭荣湘,男,汉族。被告邹艳桃,女,汉族。原告苏志强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强诉称:三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共借款160万元。开始阶段,被告方均按双方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至2015年4月,三被告拖欠利息不付,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2.4万元,合计182.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逾期照计至本息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苏志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苏志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属实,借期壹年。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郭荣湘(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4月11日”,“今借到苏志强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属实,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郭荣湘(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7月1日”,“今借到苏志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属实,借期2个月归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郭荣湘(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2月17日”。原告苏志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汇款凭证,汇款凭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与2014年7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邹艳桃汇款100万元和50万元。原告另贷给郭荣湘现金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郭荣湘与被告邹艳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湘胖公司、郭荣湘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系被告郭荣湘、邹艳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郭荣湘、邹艳桃未举出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志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16元,由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承担。如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余国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