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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运海与徐玉龙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运海,徐玉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运海,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玉龙,男,汉族,1938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徐延明,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系徐玉龙之子。再审申请人王运海因与被申请人徐玉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2015)长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运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王运海于2014年11月6日已向德惠市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该案,德惠市人民法院未将该申请装入卷宗,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王运海已提交了中止审理案件的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对王运海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审查、批准,故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王运海开发了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以下简称双山子村)7组距屯东头40至50米的荒地,有鱼池(水面面积约5000平方米)、旱田、水田,并在1990年6月27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与《水面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于1991年3月31日废止,《水面使用证》于2000年12月30日废止。1993年王运海将该鱼池,水、旱田转让给徐玉龙,徐玉龙在2001年4月5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水利部门开始允许徐玉龙对诉争地块的鱼池进行取水。1997年土地调整后,双山子村对诉争土地,既未收归回,也没有重新进行分配,而是由徐玉龙继续经营。2014年4月份王运海用推土机推了徐玉龙已经种植的玉米,并通过破坏池埂子等方式阻止徐玉龙种植水田。徐玉龙在2014年8月8日委托了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对诉争地块损失做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损失共计21090.48元。综合上述情况,徐玉龙对于涉案土地已经持续经营多年,王运海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应当采取合法方式。王运海采取直接损坏地上物的手段主张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徐玉龙的财产权,徐玉龙2014年的实际损失已经过评估机构确认,王运海虽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对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王运海承认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徐玉龙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王运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王运海虽主张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并另案提起诉讼,但另案处理的结果并不影响王运海承担因损坏徐玉龙财产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无需以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且王运海主张的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王运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米于代理审判员  王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