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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青才、刘四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青才,刘四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青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旺,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四菊,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清杰,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本旺,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清良,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振新,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青才、刘四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与被告王青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信用社)与被告王青才、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签订(沙)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11201304015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青才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可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周转使用。2014年5月2日,被告王青才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到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5‰;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妻刘四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青才、刘四菊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青才、刘四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才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属实,担保人签字也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利息已还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未还。被告、刘四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东昌信用社与被告王青才签订(沙)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11201304015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青才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之间,可在东昌信用社最高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被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自愿为王青才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2日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青才,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青才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青才、刘四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四菊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王青才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038745667号借款凭证一份;6、贷款账户明细一份;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东昌信用社与被告王青才、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聊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青才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青才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5月2日起的两年。被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才、刘四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四菊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王青才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四菊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刘四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才与刘四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清杰、王本旺、王清良、王振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