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仙与代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穆仙,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代兴贵,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被告二周润伟,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号水云居办公楼*层****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被告三的诉讼��理人彭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096.35元(医疗费14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4.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75元、住宿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误工费无异议。2、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建议80元标准。另外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重复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应从定残日起计算,另外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0元。6、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7、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一代兴贵驾驶粤L号货车行经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路段时,与王成德所驾驶的摩托车(搭乘穆仙)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德及原告穆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NO:00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代兴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德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另行支付了143.7元的医���费。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仙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1800元鉴定费。粤L号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是粤L号货车的车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为其子儿。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成德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一代兴贵负事故的主��责任,王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号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43.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较为适宜。3、残疾赔偿金。被告三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由于被告三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较为适宜。8、住宿费。原告���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甲为17737.52元(22171.9元/年×16年÷2人×10%);王某乙为18846.12元(22171.9元/年×17年÷2人×10%),共36583.6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15388.14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3.7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于本案中另一伤者王成德亦向本院起诉【(2015)博法园民初第320号】,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226503.87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3244.44元,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5元(113244.44÷(113244.44+226503.87)×110000)(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本��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承担70%责任)、王成德(承担30%责任)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54865.61元【(115388.14-343.7-36665)×70%】,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负担。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37008.7元给原告穆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4865.61元给原告穆仙。上述赔偿款项合计91874.31元,限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穆仙。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616元,被告三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