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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振良与黄长利、黄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良,黄长利,黄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孟振良,男,193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系原告女婿),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长利,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建萍,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伟(系黄长利之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孟振良与被告黄长利、黄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凌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团、被告黄长利委托代理人林欣、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振良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长利驾驶被告黄志伟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往东方星城小区方向行驶,途径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江滨花园售楼部路段,与由道路右侧慢车道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孟振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长利、孟振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由于(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时,原告伤残未评定,现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97.32元(30722.4元/年×11%×5年)、护理费5771.01元(60天×35107元/年÷365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8668.3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的60%,即102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以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被告黄长利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和被告黄长利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了重新的鉴定费,原告不能再主张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被告黄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黄长利驾驶被告黄志伟所有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往东方星城小区方向行驶,途径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江滨花园售楼部路段,与由道路右侧(文中路左、右均以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往东方星城小区方向定位)慢车道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孟振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利、孟振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长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经济损失14835.66元。2015年6月4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3日,被告黄长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60元已由被告黄长利预交。2015年1月28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黄志伟所有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黄长利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方圆司简所(2015)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5)临鉴字第22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黄长利、孟振良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长利对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伟所有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长利借用其子黄志伟的小型普通客车使用造成本次事故,是直接侵权人,具有过错,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6897.32元(30722.4元/年×11%×5年);2、护理费5771.01元(60天×35107元/年÷365天),被告黄长利提出护理费标准应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因此,原告变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第一次的鉴定费1500元;5、两次鉴定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黄长利提出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能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68.3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800元,由被告黄长利承担60%赔偿责任即1080元。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该鉴定费960元由被告黄长利自行承担。被告黄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振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6668.33元,由被告黄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长利赔偿原告孟振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振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及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85.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黄长利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若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